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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刑處分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刑處分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就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現行設計而言,除對貪污、賄選、國安、組織犯罪、黑金槍毒等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高度相關之犯罪,採取較嚴格之候選人消極資格(含受緩刑宣告者亦排除)外,並另以「犯前述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期間」作為一律不得登記之事由,形成對緩刑者之概括性排除。然而,緩刑本質係法院基於個案情節、悔改情形與再犯風險等因素所作之裁量判斷,屬以社會內處遇取代入監執行之制度安排,若未區分犯罪性質及其與公職行使、選舉公正之實質關聯性,即僅以緩刑狀態本身作為全面排除標準,易構成對參政權之過度限制,亦不符刑事政策鼓勵更生、復歸社會之制度目的。
二、放諸國際觀察,歐洲人權法院及多數民主國家均強調,剝奪或限制參政權須符合比例原則,避免以僵化、概括方式排除特定群體,而應保留個案審酌與合理調整之空間。準此,若依釋字第471號、第812號及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現行規範宜回歸「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高度實質關聯之犯罪類型」作為限制核心,刪除或修正對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犯罪(如單純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之概括性排除,改採個案審酌與精準限縮之制度設計,以強化限制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降低法律被工具化以排除異己之風險,兼顧選舉純潔與基本權保障,確保本法回歸合憲且可執行之正軌。
三、對於得易刑案件,若僅因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一律否定其登記參選資格,實難謂妥適。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立法者與法院基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社會危險性低,且無須以自由刑隔離之評價所設之制度,既屬得以在社會內、以低侵害方式履行之刑罰,若僅以易刑程序狀態作為形式化門檻,將短期或輕度刑罰不成比例地擴張為對被選舉權之重大限制,顯已逾越其正當範圍。尤以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為甚,刑法體系既已宣示國家不再具有執行該刑罰之正當性,仍據以限制參選,等同在行刑權基礎消滅後持續施加不利公權力效果,與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審查要求顯有扞格。準此,是否限制被選舉權,應回歸犯罪性質是否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有實質關聯,而非拘泥於易刑之執行狀態;承認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者仍得登記參選,方能矯正過度僵化之限制設計,建立清楚、可操作且合憲之判斷基準,兼顧選舉純潔、更生復歸理念與民主法治之信賴基礎,爰修正第九款。
二、放諸國際觀察,歐洲人權法院及多數民主國家均強調,剝奪或限制參政權須符合比例原則,避免以僵化、概括方式排除特定群體,而應保留個案審酌與合理調整之空間。準此,若依釋字第471號、第812號及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現行規範宜回歸「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高度實質關聯之犯罪類型」作為限制核心,刪除或修正對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犯罪(如單純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之概括性排除,改採個案審酌與精準限縮之制度設計,以強化限制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降低法律被工具化以排除異己之風險,兼顧選舉純潔與基本權保障,確保本法回歸合憲且可執行之正軌。
三、對於得易刑案件,若僅因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一律否定其登記參選資格,實難謂妥適。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立法者與法院基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社會危險性低,且無須以自由刑隔離之評價所設之制度,既屬得以在社會內、以低侵害方式履行之刑罰,若僅以易刑程序狀態作為形式化門檻,將短期或輕度刑罰不成比例地擴張為對被選舉權之重大限制,顯已逾越其正當範圍。尤以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為甚,刑法體系既已宣示國家不再具有執行該刑罰之正當性,仍據以限制參選,等同在行刑權基礎消滅後持續施加不利公權力效果,與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審查要求顯有扞格。準此,是否限制被選舉權,應回歸犯罪性質是否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有實質關聯,而非拘泥於易刑之執行狀態;承認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者仍得登記參選,方能矯正過度僵化之限制設計,建立清楚、可操作且合憲之判斷基準,兼顧選舉純潔、更生復歸理念與民主法治之信賴基礎,爰修正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