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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電子科技監控之軟硬體設備,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電子科技監控之軟硬體設備,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近年家庭暴力案件呈現高風險化與重複違規之趨勢,違反保護令行為不再僅屬偶發事件,根據法務部統計,自110年至今成長超過35%,是具有持續性、預警性之特徵。現行制度對於已顯示高度再犯風險之加害人,仍主要仰賴書面命令及事後查處,欠缺即時掌握行為動態之有效工具,難以充分回應實務上對即時防護之需求。
二、觀諸國際經驗如美、法、日等國,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已逐步由事後處罰轉向風險管理導向,透過電子監控等科技設備,將加害人行為納入即時監測架構,以降低違規成本並提高預警能力。多國實證顯示,該類措施對於抑制再犯、減輕被害人心理壓力及提升執法效率,均具有明確助益。
三、是以,本次修正並非全面擴張刑罰或監控範圍,而係針對經風險評估認定之特定案件,賦予司法機關更具彈性之處遇工具,使保護令措施得以科技化、精準化運作,藉此補強現行制度之防護斷點,提升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之整體效能,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得採取電子監控相關措施之規定。
二、觀諸國際經驗如美、法、日等國,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已逐步由事後處罰轉向風險管理導向,透過電子監控等科技設備,將加害人行為納入即時監測架構,以降低違規成本並提高預警能力。多國實證顯示,該類措施對於抑制再犯、減輕被害人心理壓力及提升執法效率,均具有明確助益。
三、是以,本次修正並非全面擴張刑罰或監控範圍,而係針對經風險評估認定之特定案件,賦予司法機關更具彈性之處遇工具,使保護令措施得以科技化、精準化運作,藉此補強現行制度之防護斷點,提升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之整體效能,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得採取電子監控相關措施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