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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王鴻薇等20人 115/01/30 提案版本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社會大眾認知受刻板印象影響,「外勞」、「外籍勞工」等詞彙,時常與負面事件連結,已逐漸演變為具有貶抑與歧視性質之稱呼。為落實尊重多元、保障人權之價值,爰修正現行法規中「外籍勞工」,改以更為中性、友善之「移工」表述,以強化法制用語之平權性與時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