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5/01/23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全民健康與福祉,針對衛生醫療相關政策,運用醫療科技評估方法,作為合理醫療資源配置與健康政策決策之依據,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本中心應結合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學、實證基礎及社會倫理價值,並建立具可課責性之治理與監督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醫療科技評估係一項具科學性、系統性及實證基礎之制度,其評估方法與應用模式將隨醫療科技發展、醫療體系變遷及公共政策需求持續調整,例如納入真實世界資料與真實世界證據進行評估。基此,有必要於國家層級設置具備比較各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與制度設計能力之專業機構,並依我國制度環境加以轉化,形塑符合我國國情之醫療科技評估體系。

三、為確保醫療科技評估不僅止於技術分析,而能兼顧公共利益與社會價值,本條並明定該中心之運作應結合實證基礎、社會倫理價值及具可課責性之治理與監督機制,使評估結果得以接受公共檢視,並提升政策決策之正當性與社會信任。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得由衛生福利部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針對衛生醫療政策,進行資源分配評估,促進醫療資源之最佳利用。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建構具課責性的醫療科技評估審議流程、機制及方法學,確保評估制度符合國際標準並兼具我國國情。

四、持續監測和評估已採用之醫療科技,確保其有效性與安全性。

五、建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機制,提升相關人員之理解和應用能力,培養具國際視野之人才。

六、參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學習並分享全球進行醫療科技評估之經驗。

七、訂定公眾參與機制,符合醫療科技評估社會參與精神。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定明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之業務範圍,以建立具專業性、獨立性及課責性的醫療科技評估制度,作為我國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政策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決策之立論基礎。

二、第一款所稱資源分配評估,係指針對衛生醫療政策進行系統性分析,評估不同政策對醫療資源配置之影響,促進有限資源之最佳運用,並提升公共支出之效率與公平性。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基於本中心為協助辦理醫療服務與藥物醫療科技評估及審查之專責單位,爰定明第二款。

四、第三款所稱醫療科技評估方法學,係指建構具科學性與一致性之評估工具與技術規範,涵蓋醫療科技之安全性、有效性、實際臨床效益、成本效益、風險及倫理等面向,並兼顧國際評估標準與我國醫療體系之實際運作需求,作為後續醫療科技及藥物評估之方法學基礎。

五、第四款所定持續監測與再評估機制,係針對已納入體系之醫療科技,透過真實世界資料與實際使用情形之追蹤,定期檢視其臨床效果、安全性與整體價值,作為必要時調整給付條件或支付標準之依據,以確保健保資源配置之合理性與動態調整能力。

六、第五款規定醫療科技評估人才之培訓與發展,期藉由制度化培養具備健康經濟、統計分析、臨床評估及政策分析等跨領域能力之專業人才,提升我國醫療科技評估之整體量能,並培養具國際視野之專業人力。

七、第六款所定參與國際醫療科技評估組織,係為推動我國醫療科技評估制度與國際接軌,參考過去與英國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are Excellence(NICE)等機構之合作經驗,透過國際交流與合作,學習先進評估方法與制度設計,以精進我國新藥與新科技給付評估及財務管理機制。

八、第七款規定公眾參與機制,係為回應醫療科技評估之社會參與精神,確保病人、照護者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得以適當納入評估過程,提升評估決策之正當性與社會接受度。

九、另就第二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與審查作業,考量其涉及評估流程、資料提交、時程安排及行政程序等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且須配合醫療科技發展及健保制度運作適時調整,爰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維持制度運作之彈性與一致性。惟該等辦法之訂定,仍應尊重本中心之專業評估職能,不得逾越本條所定業務範圍,或介入具體個案之專業判斷。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經費來源。

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捐贈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中心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例如涉高等教育及人才培育之教育部、涉科技發展及學術研究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等;第二款所定「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借重其公共衛生、醫療臨床或政策評估之專業及實務經驗;第三款所定「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係為借重其具民間企業經營、管理之成就及經驗,至「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係指對本中心之業務有重大貢獻,如建立創新醫療科技評估模式、成立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育相關系所、提升本中心在國際之可見度及影響力等,以借重其相關經驗及實務建議。

二、考量醫療科技評估具高度專業性與跨領域特性,為避免董事會運作過度行政化,並提升本中心專業判斷之獨立性與社會信任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出任董事之比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兼顧政府監督角色與專業治理需求,並擴大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之實質參與。

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監事之比例,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二。

四、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以落實性別平等。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等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構)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就董事長之聘任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定明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及損害賠償規範。

二、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監督機關之處置及授權訂定處置規定。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定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及監事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專任支領職務報酬,兼任不支領職務報酬。

二、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任,不得支領職務報酬,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定明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格之規定,為避免其濫用私人,爰於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二、第二項定明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辦理;特殊安全查核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未經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進用。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規定辦理查核且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五、第五項定明第一項安全查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人員出國(境)管制時間及應經監督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人員組成、性別比例及績效評鑑之內容,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

二、另因本中心接受政府之經費,爰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監督機關備查與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定明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基準。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爰於第三項定明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定明本中心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人及所生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為確認公有財產歸屬,第六項定明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為避免公有不動產不當使用,第七項定明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個人捐贈),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自應較私法人受到更高密度之立法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其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第三項定明本中心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結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定明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定明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第一項定明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基於民主正當性,並強化行政法人之國會監督機制,爰於第二項定明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定明人民對於本中心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中心解散之事由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本中心解散時相關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之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