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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陳冠廷等20人 115/01/30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但使用汽機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規定者,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罰人。
立法說明
因應使用汽機車輛違反衛生環境事件眾多且反覆發生,常見為運用汽機車輛代步並丟棄垃圾於路邊,檢舉或舉發時常衍生駕駛人非丟棄者而無法可罰,故考量車輛所有人為管領使用之人,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若有乘客有亂丟棄垃圾之行為,駕駛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增訂第二項明定車輛所有人未於裁處前檢證告知其他應歸責人,即以之為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