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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應符合一定條件;其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之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應符合一定條件;其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成年人亦可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外之人照顧,爰修正第一項,就未成年人飼養動物之情形,增列其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以符實際。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亦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另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能了解飼主不擬飼養之原因、動物生理狀況及習性等,以妥善安排收容或評估後續認養條件,並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欲送交動物至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處理,應先遵循「一定條件」;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亦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另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能了解飼主不擬飼養之原因、動物生理狀況及習性等,以妥善安排收容或評估後續認養條件,並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欲送交動物至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處理,應先遵循「一定條件」;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飼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有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視為棄養動物之情形。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有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視為棄養動物之情形。
立法說明
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有必要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爰新增本條次,將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及將本法擬制為棄養情形明定於第二款,並提高罰鍰額度及明確處罰構成要件,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現行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款規範,爰予刪除,第二款至第十一款款次移列,內容未修正,刪除第十一款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