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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食用注意事項或嬰幼兒食品等其他警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食用注意事項或嬰幼兒食品等其他警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明顯標示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以達到令使用者警覺及民眾知悉之目的,本條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亦同,現行條文未明確要求食品於外包裝上揭露食用注意事項及是否屬嬰幼兒食品,故宜增列食用注意事項或有關嬰幼兒食品之相關標示或警語,其範圍與事項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第十款下移。
二、第三項隨本次修正,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遵行事項為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以及第十款。
二、第三項隨本次修正,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遵行事項為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以及第十款。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未符合各類嬰幼兒食品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者,其容器或外包裝,不得以文字、圖像、符號、包裝設計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為嬰幼兒食品之方式標示或呈現;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應加註非屬嬰幼兒食品之警語或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未符合各類嬰幼兒食品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者,其容器或外包裝,不得以文字、圖像、符號、包裝設計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為嬰幼兒食品之方式標示或呈現;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應加註非屬嬰幼兒食品之警語或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部分食品雖依法屬一般食品,惟其外包裝設計、文字或圖像呈現方式,易使消費者誤認為係供嬰幼兒食用之食品,致家長或照護者基於錯誤認知而購買或餵食,對高風險族群之健康安全產生潛在風險。現行條文欠缺明文禁止非嬰幼兒食品以外觀或標示方式造成誤認之規定,致實務執法及消費者辨識均存灰色地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食品之外包裝應清楚標示是否符合各類嬰幼兒食品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者,並禁止未符合該標準者以文字、圖像、符號、包裝設計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之方式呈現,以強化資訊透明,保障消費者知情權,並降低嬰幼兒等高風險族群之食品安全風險。
二、第三項後段並授權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彈性,於必要時公告標示方式或加註警語,提醒消費者該食品非嬰幼兒食品,強化資訊透明與消費者辨識能力。
二、第三項後段並授權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彈性,於必要時公告標示方式或加註警語,提醒消費者該食品非嬰幼兒食品,強化資訊透明與消費者辨識能力。
第三十一條之一
輸入食品於辦理查驗時,其輸入來源國之食品安全、衛生或品質相關標準,與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所定標準不一致,或較為寬鬆者,應適用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或有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檢驗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准予輸入。
於前項情形,或有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檢驗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准予輸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輸入食品查驗制度,係以抽驗及文件審查為主,未制度化要求於查驗階段比對來源國與我國標準之差異,亦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得要求業者於標準不一致時,提出符合我國標準之檢驗證明,致主管機關於實務執行上,多僅能事後補強管制,難以有效防範制度性風險。爰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明定當輸入來源國之食品安全、衛生或品質相關標準與我國法令不一致或較為寬鬆時,應適用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業者或其代理人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符合我國標準之檢驗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准予輸入之要件,以補足現行邊境查驗制度之法律依據,強化事前風險控管,確保國內食品安全及消費者健康。
二、現行輸入食品查驗制度,係以抽驗及文件審查為主,未制度化要求於查驗階段比對來源國與我國標準之差異,亦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得要求業者於標準不一致時,提出符合我國標準之檢驗證明,致主管機關於實務執行上,多僅能事後補強管制,難以有效防範制度性風險。爰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明定當輸入來源國之食品安全、衛生或品質相關標準與我國法令不一致或較為寬鬆時,應適用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業者或其代理人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符合我國標準之檢驗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准予輸入之要件,以補足現行邊境查驗制度之法律依據,強化事前風險控管,確保國內食品安全及消費者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