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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蘇清泉等25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標準,人員配置,除依人床比之比例,訂定配置基準,作為醫院開業登記之審查基準外,應包括急性一般病床配置護產人員輪班比例之配置基準,作為醫院開業服務後之動態審查基準。

前項護產人員輪班比例配置基準之訂定,應衡酌全民健康保險急性一般病房費支付標準、護理人力、護理照護品質與護理權益等因素,按醫院評鑑各層級醫院分別定之,並定期檢討。遇醫院因護理人力招募困難需縮減病床提供服務或遇大量傷病患時,得依人床比比例配置基準認定之。

第四項護產人員輪班比例配置基準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醫療機構、護產相關團體及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會商定之。其會商,醫療機構、護產相關團體之代表人數,均不得高於邀集會商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對於人員之配置,係以依登記床數之人床比之比例,訂定配置基準,作為醫院開業登記審查基準。至於現行醫院評鑑基準所要求之急性一般病床配置護產人員輪班比例之配置標準,係對於醫院開業服務後,按服務占床率排班之動態基準。兩者基準之性質與適用時機不同,合先說明。

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絕對標準,剛性標準,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訂有罰則,醫院不符設置標準,及依法受罰;而醫院評鑑基準,係相對基準,屬教示性質,較具彈性。

三、將急性一般病床配置護產人員輪班比例之配置基準,納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因係絕對標準,醫院如因護理人力招募困難,人力不足時,勢必縮床提供服務,可能會延長住院病人候床時間,而影響等候住院病人權益,或造成急診病人雍塞之現像。爰訂定第五項後段,遇多數醫院因護理人力招募困難需縮減病床提供服或遇大量傷病患時,得依人床比比例配置基準認定之。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