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無次數限制,但最多以六年為限;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認證,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認證,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專聘教師須具教師資格,且限由主管機關聘任,實務上招聘成效有限。為提升偏遠地區師資聘用之彈性與效能,爰修正第一項,專聘教師得為不限於具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並授權學校得自行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
二、現行條文僅適用於主管機關進用之代理教師,惟實務多由學校自行聘任,致成效受限。爰併同修正第一項,放寬適用第八條規定之範圍,提升偏遠地區代理教師待遇與師資培力效益。
三、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專聘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
四、配合專聘教師資格之放寬,為明確既有保障措施之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二、三項,限定其適用於具教師證之專聘教師。
二、現行條文僅適用於主管機關進用之代理教師,惟實務多由學校自行聘任,致成效受限。爰併同修正第一項,放寬適用第八條規定之範圍,提升偏遠地區代理教師待遇與師資培力效益。
三、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專聘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
四、配合專聘教師資格之放寬,為明確既有保障措施之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二、三項,限定其適用於具教師證之專聘教師。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無次數限制,但最多以六年為限;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此課程形式、時間、內容應考量修課對象為偏遠地區現職教師予以調整。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其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或聘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修習前項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代課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此課程形式、時間、內容應考量修課對象為偏遠地區現職教師予以調整。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其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或聘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修習前項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代課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偏遠地區師資流動率高,倘優秀代理教師聘期屆滿後無法續聘,反致師資不穩,爰於第一項明定最多以六年為限,強化人力穩定與教學延續性。
二、修訂第二項,因應第七條修正,放寬本條適用。放寬適用之部分,考量公費生制度已提供具公費義務之進修與服務模式,若本條例亦採全額補助機制,將可能模糊與現有制度之區隔,降低其政策誘因與公平性。
三、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吸引更多偏遠地區現職教師參與進修課程,應考量合理成本分擔,符合現職教師進修課程適宜之形式、時間,搭配在職進修配套政策,精進課程內容以回應偏遠地區需求。
四、修訂第四項,三個月以上之代課教師須經公開甄選,實務上亦涉及穩定教學與語言傳承,若具地方通行語專長,亦有加分需求,爰增列適用對象。
二、修訂第二項,因應第七條修正,放寬本條適用。放寬適用之部分,考量公費生制度已提供具公費義務之進修與服務模式,若本條例亦採全額補助機制,將可能模糊與現有制度之區隔,降低其政策誘因與公平性。
三、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吸引更多偏遠地區現職教師參與進修課程,應考量合理成本分擔,符合現職教師進修課程適宜之形式、時間,搭配在職進修配套政策,精進課程內容以回應偏遠地區需求。
四、修訂第四項,三個月以上之代課教師須經公開甄選,實務上亦涉及穩定教學與語言傳承,若具地方通行語專長,亦有加分需求,爰增列適用對象。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強化學生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
六、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七、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八、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強化學生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
六、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七、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八、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僅涵蓋衛生保健、補救教學,未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心理健康、創傷照護、文化融合等需求。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補助設置團隊,以強化心理健康與多元支持。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或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經指定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之單位,應配置至少一名專任行政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經指定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之單位,應配置至少一名專任行政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行政業務得由個別學校以外設置專責行政單位,如於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以達充分整合區域資源之效,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保集中辦理單位具備穩定行政支援能量,提升業務執行效能,明定應配置專任人力,並由中央全額補助,以達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之效,爰新增第二項。
二、為確保集中辦理單位具備穩定行政支援能量,提升業務執行效能,明定應配置專任人力,並由中央全額補助,以達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之效,爰新增第二項。
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發展當地特色及資源;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發展當地特色及資源;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僅針對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所提供補救教學、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予以補助。惟針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提及之:「結合當地特色及資源,豐富課程內容。」並未明訂於條文內鼓勵校外資源進入並予以補助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三項,針對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協助偏遠地區學校發展「當地特色及資源」予以補助。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每二年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並建立高需求地區教育資料庫,資料應涵蓋學力表現、學習資源、師資流動、學生流動、文化融入、社區參與等指標;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前項調查、研究之結果,應包含但不限於:
一、年級、性別、身分別等學生基本資料彙整。
二、教師之專長領域、年資、離任原因等人力與流動情形。
三、校務基金、每生經費、專案補助等校務預算與支出概況。
四、網路頻寬、載具數、宿舍與交通現況等基礎設施與數位環境概況。
五、學生學習成效指標。
六、特殊教育、心理輔導、人均時數等學生支持服務提供情形。
七、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課程支援、師資培訓等服務量。
八、混齡教學與合班之班表安排及人力配置。
九、其他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邀集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議之議程、討論議案、決議內容及出席名單,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偏遠地區教育發展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供教育研究與政策運用。前揭資料庫應包括:
一、依據第一項調查、研究之結果。
二、其他與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相關之資料。
第一項調查研究及第四項資料庫建置與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查、研究之結果,應包含但不限於:
一、年級、性別、身分別等學生基本資料彙整。
二、教師之專長領域、年資、離任原因等人力與流動情形。
三、校務基金、每生經費、專案補助等校務預算與支出概況。
四、網路頻寬、載具數、宿舍與交通現況等基礎設施與數位環境概況。
五、學生學習成效指標。
六、特殊教育、心理輔導、人均時數等學生支持服務提供情形。
七、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課程支援、師資培訓等服務量。
八、混齡教學與合班之班表安排及人力配置。
九、其他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邀集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會議之議程、討論議案、決議內容及出席名單,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偏遠地區教育發展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供教育研究與政策運用。前揭資料庫應包括:
一、依據第一項調查、研究之結果。
二、其他與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相關之資料。
第一項調查研究及第四項資料庫建置與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移列第十九條之一並酌作修正,爰予刪除。
二、為避免偏遠地區教育政策僅依賴單一或零散統計資料,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建立「高需求地區教育資料庫」及其涵蓋指標。透過納入學力表現、學習資源、師資與學生流動,以及文化融入與社區參與等面向,掌握偏遠地區學校的結構性需求,作為後續政策調整與資源配置之依據,確保相關措施具備長期性、精準性與政策一致性。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結果應包含項目,並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以充分利用調查、研究結果,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研究、政策之精進。
四、現行規定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然考量偏遠地區學生之學習劣勢具有高度累積性,若未及時介入,易導致教育不平等擴大,並錯失兒少在身心發展關鍵期的支持機會。此外,教育現場變動快速,需提升制度敏捷性與回應力。爰修正第三項,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修正為每二年一次,以強化政策即時調整機制,確保教育資源配置與支持措施更能貼近現場需求,提升制度效能與學生受益程度。
五、明定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應納入各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並應予公開。
二、為避免偏遠地區教育政策僅依賴單一或零散統計資料,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建立「高需求地區教育資料庫」及其涵蓋指標。透過納入學力表現、學習資源、師資與學生流動,以及文化融入與社區參與等面向,掌握偏遠地區學校的結構性需求,作為後續政策調整與資源配置之依據,確保相關措施具備長期性、精準性與政策一致性。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結果應包含項目,並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以充分利用調查、研究結果,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研究、政策之精進。
四、現行規定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然考量偏遠地區學生之學習劣勢具有高度累積性,若未及時介入,易導致教育不平等擴大,並錯失兒少在身心發展關鍵期的支持機會。此外,教育現場變動快速,需提升制度敏捷性與回應力。爰修正第三項,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修正為每二年一次,以強化政策即時調整機制,確保教育資源配置與支持措施更能貼近現場需求,提升制度效能與學生受益程度。
五、明定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應納入各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並應予公開。
第十九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三級行政區或國中學區範圍為原則,設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充分整合資源,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設置。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進行共同性行政任務編組、得獎勵共通性教師研習、促成教師共同備課目標、回應多元專業人力之需求,以達成行政減壓、增益教師專業知能、提升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用性。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下列專任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其他必要人力。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置下列專任或兼任人員:
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助理員或助理人員。
二、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
三、其他因應區域需求,經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人力。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設置、應置人員之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公私協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進行共同性行政任務編組、得獎勵共通性教師研習、促成教師共同備課目標、回應多元專業人力之需求,以達成行政減壓、增益教師專業知能、提升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用性。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置下列專任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其他必要人力。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置下列專任或兼任人員:
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助理員或助理人員。
二、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
三、其他因應區域需求,經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人力。
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設置、應置人員之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公私協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以回應偏遠地區學校面臨之行政人力短缺、教師專業支持不足及資源整合效率不彰等結構性問題,爰新增本條,建立以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或國中學區範圍為單位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制度,作為支持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核心機制;並考量地方量能差異與在地需求多元,明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辦理,鼓勵民間團體參與教育公共服務,增進系統韌性與可近性。
三、新增第二項,確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目的,在於統整區內學校具共同性之行政任務如、教師研習與共備需求、回應區域內之多元專業人力需求,透過跨校協作降低學校行政負擔、提升教師專業能量、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用性,進而促進教學品質與學生受教權。
四、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就人力配置部分,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置專任行政人力,並得視區域實際需求進用特殊教育、輔導、社工及其他必要專業人員,確保支持服務之專業性與可近性。
五、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人力進用、補助、公私協力等辦法,以促進政策執行一致性與彈性兼具,並得以依需求適時調整,確保推動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可行性與永續性。
二、新增第一項,以回應偏遠地區學校面臨之行政人力短缺、教師專業支持不足及資源整合效率不彰等結構性問題,爰新增本條,建立以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或國中學區範圍為單位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制度,作為支持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核心機制;並考量地方量能差異與在地需求多元,明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辦理,鼓勵民間團體參與教育公共服務,增進系統韌性與可近性。
三、新增第二項,確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目的,在於統整區內學校具共同性之行政任務如、教師研習與共備需求、回應區域內之多元專業人力需求,透過跨校協作降低學校行政負擔、提升教師專業能量、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用性,進而促進教學品質與學生受教權。
四、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就人力配置部分,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置專任行政人力,並得視區域實際需求進用特殊教育、輔導、社工及其他必要專業人員,確保支持服務之專業性與可近性。
五、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人力進用、補助、公私協力等辦法,以促進政策執行一致性與彈性兼具,並得以依需求適時調整,確保推動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可行性與永續性。
第十九條之二
偏遠地區教育人員、專聘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教保人員之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四條之分級訂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之代理教師,應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給予獎金。
為確保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品質與人力穩定,對於擔任跨科目、跨年段或跨校教學之代課教師,其鐘點費用與相關津貼應予合理保障。
第八條第一項之代理教師,應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給予獎金。
為確保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品質與人力穩定,對於擔任跨科目、跨年段或跨校教學之代課教師,其鐘點費用與相關津貼應予合理保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下,教學人員或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適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者,或有比照適用者,或有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適用者,亦有不適用者。又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適用範圍與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亦多有未合之處。為提升並對齊偏遠地區學校教學人員待遇,以穩定教學人力,爰新增第一項,依本條例之分級標準支給地域加給。如現行實務下適用之地域加給優於本條例者,依據第二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為免疑義,新增但書之規定。
三、為吸引並留住優秀師資,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代理教師準用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並依考核結果享有考核獎金。
四、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爰增訂第四項。實務上,部分代課教師雖名義上為「代課」,實際已承擔相當於代理教師之教學責任,特別是在偏遠地區,學校人力短缺情形下,更有賴代課教師長期穩定支援,維繫教學運作。此外,部分類科因課程安排特性,在單一學校往往無法達到完整聘用時數,需由教師跨校任課。該等教師長期奔波於多校之間,勞務強度與穩定性要求不亞於代理教師,亦應予以相應待遇保障,以吸引並留任具專業能力之師資,避免師資斷層,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現行實務下,教學人員或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適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者,或有比照適用者,或有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適用者,亦有不適用者。又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適用範圍與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亦多有未合之處。為提升並對齊偏遠地區學校教學人員待遇,以穩定教學人力,爰新增第一項,依本條例之分級標準支給地域加給。如現行實務下適用之地域加給優於本條例者,依據第二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為免疑義,新增但書之規定。
三、為吸引並留住優秀師資,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代理教師準用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並依考核結果享有考核獎金。
四、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爰增訂第四項。實務上,部分代課教師雖名義上為「代課」,實際已承擔相當於代理教師之教學責任,特別是在偏遠地區,學校人力短缺情形下,更有賴代課教師長期穩定支援,維繫教學運作。此外,部分類科因課程安排特性,在單一學校往往無法達到完整聘用時數,需由教師跨校任課。該等教師長期奔波於多校之間,勞務強度與穩定性要求不亞於代理教師,亦應予以相應待遇保障,以吸引並留任具專業能力之師資,避免師資斷層,維護學生受教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