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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法第七十七條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基於刑罰個別化、教化可能性及社會復歸之理念,然對於犯行性質特別重大、對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侵害之犯罪,是否仍一體適用假釋制度,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二、鑑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之罪,係直接剝奪或意圖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性質及社會危險性顯著,為落實罪責相當原則並強化社會防衛功能,明定犯前揭罪名,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意旨,刪除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期間之差別規定,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爰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鑑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之罪,係直接剝奪或意圖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性質及社會危險性顯著,為落實罪責相當原則並強化社會防衛功能,明定犯前揭罪名,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意旨,刪除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期間之差別規定,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爰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