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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與工會或透過勞資會議協議,以通過勞工安置計畫及相關權益處理措施,並將會議決議紀錄,於改組或轉讓基準日前三個月,通知相關勞工。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立法說明
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二七三七八三號書函,明定應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商談,以保障勞工相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