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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差別殺人行為係以人群為攻擊標的,具有群體性、隨機性及高度公共危害性,其侵害法益非僅止於個別生命法益,此種隨機選擇人群進行攻擊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社會恐慌性,對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衝擊,嚴重危害社會群體安全。然目前僅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論罪科刑,難以充分反映無差別殺人以「不特定人群」為攻擊對象,嚴重動搖社會安定之犯罪本質,司法實務亦無法對其高度惡性作出明確評價。
三、為彌補現行法制規範不足,並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隨機暴力犯罪之期待,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殘忍、危害公共安全之加重謀殺罪(Mordmerkmale),以及日本《無差別大規模殺人組織防制法》(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を行った団体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第四條第一項「無差別殺人行為」之定義,增訂本條第一項「無差別殺害人群罪」之規定,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分別明定本罪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
二、無差別殺人行為係以人群為攻擊標的,具有群體性、隨機性及高度公共危害性,其侵害法益非僅止於個別生命法益,此種隨機選擇人群進行攻擊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社會恐慌性,對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衝擊,嚴重危害社會群體安全。然目前僅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論罪科刑,難以充分反映無差別殺人以「不特定人群」為攻擊對象,嚴重動搖社會安定之犯罪本質,司法實務亦無法對其高度惡性作出明確評價。
三、為彌補現行法制規範不足,並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隨機暴力犯罪之期待,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殘忍、危害公共安全之加重謀殺罪(Mordmerkmale),以及日本《無差別大規模殺人組織防制法》(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を行った団体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第四條第一項「無差別殺人行為」之定義,增訂本條第一項「無差別殺害人群罪」之規定,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分別明定本罪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