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16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飼主責任、遊蕩動物管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國民對於飼主責任之意識,並充分瞭解遊蕩動物對於人類及生態環境之衝擊跟風險,爰修正本條文字,納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長期持續提供遊蕩動物食物或飲水者,視為實際管領之人。但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動物保護工作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於運送過程提供遊蕩動物食物或飲水,以維持其生理機能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參考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修正第二項第七款,將「汽、機車」調整為「動力交通工具」,擴大對動物之保護。

二、近年來遊蕩犬貓對於民眾生命安全及臺灣原產野生動物,已造成嚴重影響,一百十一年中央研究院建置之臺灣物種名錄,更將犬貓列外來入侵種。然而人為餵養行為不僅大幅增加遊蕩動物之生命週期,且加速遊蕩動物於野外自然繁衍之速度,已對我國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生態環境造成巨大衝擊,群聚遊蕩犬隻之攻擊事件亦有逐年增加之趨勢。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及野生動物保育,並強化餵食者之飼主責任,以履行寵物登記、絕育或照顧之管領責任,爰增訂第四項,主動持續提供遊蕩動物食物或飲水者,視為實際管領之人,並應擔負本法所定飼主管領之責,但對於受政府委託執行動物保護工作(如:執行誘捕、絕育過程,為建立信任互動關係所為之餵食行為),或民眾於主動送交遊蕩動物收容過程中,提供必要食物或飲水,以維持其基本生理機能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之一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騷擾及傷害野生動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指野生動物,係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一款定義,於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對於因飼主管領不當,未能防止寵物騷擾及傷害野生動物者,納入管制範圍。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第一項捕捉、收容及處理遊蕩動物,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增訂第六項,明定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構及團體執行捕捉、收容及處理遊蕩動物,任何人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動物福利及公共安全分類寵物。

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前,飼主已飼養第二項所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寵物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自行申報所飼寵物物種、性別及數量等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動物福利及公共安全,明定政府應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措施,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飼養環境符合動物福利,飼主於飼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之物種前,應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使得飼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寵物分類、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因國人飼養寵物種類多元,為免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包含物種有所遺漏,爰新增本條規定,輔導飼主自行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網站申報所飼寵物物種、性別及數量等資訊,以利農業部盤點相關物種之管理需求,滾動檢討我國寵物分級管理制度,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或條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規定,所有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眾場所,除了因物種管理需求或經政府公告之指定區域(寵物公園)之外,應強制牽繩、使用箱籠或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攙偽或假冒。

六、其他經公告不得使用之成分。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與其安全容許量及不得使用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寵物食品安全衛生,杜絕寵物食品出現變質、攙偽或假冒之情事,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為確保寵物食品未添加有害寵物健康安全之物質,授權政府公告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成分,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寵物食品之成分。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攙偽、假冒、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不得使用成分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增訂,對於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攙偽、假冒、含有不得使用成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

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對於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含有不得使用成分之寵物食品者處以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七條之一、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111年苗栗縣南庄鄉一名紀姓飼主因放養犬隻且未能繫上牽繩、限制犬隻的活動範圍及狩獵行為,導致其管領之犬隻攻擊山羌致死,然紀姓飼主不僅未能立即約束其飼養犬隻,甚至錄下獵殺過程,上傳到YouTube影音平台,引發社會強烈不安,並形成錯誤示範作用。為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生,爰配合第七條之一增訂,對於飼主記錄其寵物騷擾及傷害野生動物過程,供大眾閱覽、聽聞,並加以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增訂對其處罰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飼主未能防止其所飼養動物騷擾及傷害野生動物,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受委託機構、團體依法執行捕捉、收容、處理遊蕩動物。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法令,對於飼主管領之動物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飼主管領之動物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獵捕行為其本質上屬於故意行為,若動物獵捕野生動物非出於飼主之故意引導,卻以野生動物保育法予以處罰,則有適法之疑慮。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針對飼主非故意、但因未適當管領寵物或施以防止脫逃之措施,致其騷擾、傷害野生動物導致死亡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為區別。而對於飼主故意引導其管領之動物獵捕野生動物者,則回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有鑑於地方政府執行遊蕩動物誘捕工作,常遇民眾擅自打開籠門或破壞籠具,放走遊蕩動物導致捕捉作業失敗,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受委託機構、團體依法執行捕捉、收容、處理遊蕩動物者,予以處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對於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變質、攙偽或假冒之寵物食品者處以罰鍰。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

五、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飼主未能防止其所飼養動物騷擾及傷害野生動物,致野生動物受傷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適當管領寵物,致其騷擾、傷害野生動物導致受傷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三、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者。但符合同項但書規定者,不適用之。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對於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者進行處罰,但符合因物種管理需求或經政府公告之指定區域(寵物公園)之條件者得以豁免,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文字。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或令飼主改善;未改善者,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致造成他人自由或財產受損之動物。

五、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飼主未能防止其所飼養動物騷擾及傷害野生動物,導致受傷或死亡者。
六、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對於再次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為強化對於寵物、人類及野生動物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飼主拒不改善、再次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政府應強制沒入其飼養之動物。

二、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係指政府對於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若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者,得沒入其動物。為擴大對於他人自由或財產之保障,且配合第一項修正對於再犯者之強制沒入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騷擾或傷害野生動物導致受傷或死亡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動物及逕行沒入再犯者之動物的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第五款增訂,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