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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原住民身分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得以「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之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回應實務上家庭認同及身分認同多元樣態之重要制度調整。惟於該並列方式立法完成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受理相關登記申請,致使部分父或母雖具原住民血統且長期認同原住民身分,卻因家庭因素或制度未臻完備,未能依修法前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並於修法施行前死亡,其子女即無法依現行第七條準用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形成制度適用上之落差。

三、前次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所設第八條第二項之二年準用條款,係針對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制度情形,並未涵蓋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新增之並列方式,尚不足以回應本次修法後新類型身分取得之實務需求。

四、考量原住民身分採認同主義之立法精神,並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身分認同權與平等權,避免僅因修法完成時點之差異,使原已認同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其子女喪失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於並列制度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於一定期間內準用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並列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以補足制度缺口,維護法制之整體一致性與實質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