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丁學忠等16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

五、研究發展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增訂第六款,機關遇有情特殊情形,未及於本條各款規定,恐產生辦理困難,增訂經主管機關認定得採選擇性招標之規定,以利執行。
第八十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五項,採購申訴審議規則免經行政院核定。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本條所定不足額不得聘僱「外籍勞工」,為符合國際慣例,並配合政府現行用語,修正為「移工」,以符平權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