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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械設備及載運車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行為人完成該場址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為強化應有嚇阻與防堵之作用,應提高罰鍰金額上限為現行之三倍以杜絕違法。
(二)未經許可行為大多以機械設備進行,然對違法設施機具未即時沒入,致破壞擴大,提案修正沒入時,得為查獲裁處當時,並增列載運車輛亦為沒入物。
(三)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法場址情除設施,將現行「連續按日」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二倍。
二、修正第三項,許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多只為販售土石獲利,所遺留坑洞之場址規模大且對環境影響嚴重,產生公共安全風險,爰增列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情形得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為強化應有嚇阻與防堵之作用,應提高罰鍰金額上限為現行之三倍以杜絕違法。
(二)未經許可行為大多以機械設備進行,然對違法設施機具未即時沒入,致破壞擴大,提案修正沒入時,得為查獲裁處當時,並增列載運車輛亦為沒入物。
(三)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法場址情除設施,將現行「連續按日」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二倍。
二、修正第三項,許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多只為販售土石獲利,所遺留坑洞之場址規模大且對環境影響嚴重,產生公共安全風險,爰增列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情形得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