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羅明才等19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即時知悉被告位置。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原第二、三項向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