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智倫等16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至少百分之十比率出租予青年婚育家庭,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少子化問題,保障婚育家庭之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之負擔,爰於第一項增列婚育家庭保障比率,明定至少百分之十,以確保居住資源能穩定支持育兒環境。

二、授權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提供符合申請資格之民眾登記。並以登記之資料內容,做為分析評估社會住宅興建之需求戶數總量、興建地域區位、房型設計配比、以及公共設施需求等興建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以避免內政部辦理之「社會住宅需求調查」,所採取之抽樣推估方式,效度與精準性實為有限。且可透過此登記平台,先行進行資格之篩選審定,縮短相關行政流程。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