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王世堅等16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於執行業務時,得據以進行客戶關懷、勸導,或即時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即時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下,照會同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資訊保存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範圍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內,視案件情形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七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範圍內,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所定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