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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依前項規定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而併入遺產總額者,由該財產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負擔該部分遺產稅額。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依前項規定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而併入遺產總額者,由該財產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負擔該部分遺產稅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處理民國八十七年時新舊法適用情形,然當時修法迄今已近三十年,縱有相關稅務問題亦已罹時效,故刪除原規定。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擬制遺產之受贈人如非遺產繼承人,不應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負擔增加之稅負。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依本條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其所衍生之遺產稅負,應由該財產之受贈人負擔,不受其是否具備繼承人身分影響。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擬制遺產之受贈人如非遺產繼承人,不應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負擔增加之稅負。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依本條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其所衍生之遺產稅負,應由該財產之受贈人負擔,不受其是否具備繼承人身分影響。
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於計算第一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視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於計算第一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視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配偶受贈之擬制遺產,欠缺相當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無論是死亡時留存之財產或生前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財產,配偶對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濟貢獻並無不同。故增訂擬制遺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納入分配請求權計算並得扣除,以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配偶受贈之擬制遺產,欠缺相當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無論是死亡時留存之財產或生前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財產,配偶對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濟貢獻並無不同。故增訂擬制遺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納入分配請求權計算並得扣除,以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
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對於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計算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分別計算應納稅額,並向該財產受贈人繕發納稅通知書。
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對於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計算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分別計算應納稅額,並向該財產受贈人繕發納稅通知書。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對於擬制遺產所增加之稅負,稽徵機關應依比例計算,並僅得向該受贈人發單課徵。為確保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稅負負擔者一致,避免因合併發單造成納稅義務人間之執行爭議,爰明定稽徵機關之分單通知義務。
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對於擬制遺產所增加之稅負,稽徵機關應依比例計算,並僅得向該受贈人發單課徵。為確保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稅負負擔者一致,避免因合併發單造成納稅義務人間之執行爭議,爰明定稽徵機關之分單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