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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為期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一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一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三十九年開辦迄今已逾七十年;全國近半數之人民均有參加本保險,影響層面遍及許多家庭,為維繫臺灣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為確保該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同時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定明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二、為利保險制度長遠發展,宜建立與時俱進、定期檢討調整之機制,以健全本保險財務,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