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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法庭就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外所為裁判主文全部或一部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法庭就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外所為裁判主文全部或一部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二、憲法第一條與第二條明文揭櫫民主原則和國民主權原則,此乃我國立國之根本,依據此等規定,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之憲法法庭裁判在內,皆不得與人民之意志對立,否則即不具民主正當性,而無存在與行使職權之正當性基礎。
三、司法院憲法法庭固有權解釋憲法,然釋憲聲請案的發動主體和憲法法庭之裁判程序有別於修憲,且憲法法庭裁判之效力位階亦不等同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原則上僅具如同法律般之一般拘束力,況且大法官變更先前見解之事例亦非罕見,故憲法法庭之裁判並非不得變更或挑戰。憲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提出後,尚須經公民複決,則低於憲法之憲法法庭釋憲裁判,自無不得作為全民公投複決事項之理。
四、憲法法庭就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六款所列案件,例如涉及國家重要制度、政策、機關權限、地方自治、政黨存續或法律規定等案件作成裁判時,若人民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時,應得由人民發動公投複決程序,藉以檢驗其是否符合國民意志,俾符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避免司法擴權。
二、憲法第一條與第二條明文揭櫫民主原則和國民主權原則,此乃我國立國之根本,依據此等規定,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之憲法法庭裁判在內,皆不得與人民之意志對立,否則即不具民主正當性,而無存在與行使職權之正當性基礎。
三、司法院憲法法庭固有權解釋憲法,然釋憲聲請案的發動主體和憲法法庭之裁判程序有別於修憲,且憲法法庭裁判之效力位階亦不等同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原則上僅具如同法律般之一般拘束力,況且大法官變更先前見解之事例亦非罕見,故憲法法庭之裁判並非不得變更或挑戰。憲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提出後,尚須經公民複決,則低於憲法之憲法法庭釋憲裁判,自無不得作為全民公投複決事項之理。
四、憲法法庭就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六款所列案件,例如涉及國家重要制度、政策、機關權限、地方自治、政黨存續或法律規定等案件作成裁判時,若人民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時,應得由人民發動公投複決程序,藉以檢驗其是否符合國民意志,俾符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避免司法擴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原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恢復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三個月內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三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三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原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恢復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三個月內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三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三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增訂第四款,增訂憲法法庭裁判複決案之處理方式,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通過後,原憲法法庭裁判即失其效力,故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應恢復其效力。依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制定之法律,自應由立法機關廢止或變更,併此敘明。
三、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結果乃民意之展現,總統或權責機關應積極就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為必要處置,惟現行規定並無限期要求,倘總統或權責機關刻意拖延,拒不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已違反公投法之目的,爰明定總統或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基於國家主權在民原則,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接受並遵行公投之結果。現行規定僅規定二年期間過於短暫,宜延長公投拘束時效至三年,爰修正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二、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通過後,原憲法法庭裁判即失其效力,故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應恢復其效力。依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制定之法律,自應由立法機關廢止或變更,併此敘明。
三、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結果乃民意之展現,總統或權責機關應積極就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為必要處置,惟現行規定並無限期要求,倘總統或權責機關刻意拖延,拒不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已違反公投法之目的,爰明定總統或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基於國家主權在民原則,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接受並遵行公投之結果。現行規定僅規定二年期間過於短暫,宜延長公投拘束時效至三年,爰修正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