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所規範之範疇,惟尚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不宜公開之家事事件,故修正文字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避免掛一漏萬;另增訂第五款,因應實務有兒少因家長為刑案被告而被揭露個資,恐造成兒少身心創傷,爰增訂本款。
二、現今數位時代,媒體批露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以不限於報章雜誌,現行條文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爰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文字修正為媒體公協會,如此除報業外,亦包含雜誌、電視等相關協會均納入在內,以符合實際所需。
三、其餘文字依法制體例修正。
二、現今數位時代,媒體批露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以不限於報章雜誌,現行條文列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過於限縮,爰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文字修正為媒體公協會,如此除報業外,亦包含雜誌、電視等相關協會均納入在內,以符合實際所需。
三、其餘文字依法制體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