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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基金財務來源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為兼顧保險財務需求,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
二、為兼顧保險財務需求,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勞工老年經濟狀況,並有利保險制度之長遠發展,將勞工保險之財務,交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健全保險財務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且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