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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之四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傷害鐵路從業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犯前項之罪,因而傷害鐵路從業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頻繁遭受民眾謾罵、騷擾或施以暴力等不當行為,已實質妨礙正常職務執行,並危及其身心安全與健康。
三、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運輸安全密切相關。為確保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與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及六十八條之三之立法例,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傷害鐵路從業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三點第六款,明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二、鐵路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頻繁遭受民眾謾罵、騷擾或施以暴力等不當行為,已實質妨礙正常職務執行,並危及其身心安全與健康。
三、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運輸安全密切相關。為確保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與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及六十八條之三之立法例,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傷害鐵路從業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三點第六款,明定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