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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宇甄等20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
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請領生育給付者。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後分娩或早產者,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生育給付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為要件。惟查國保被保險人因受僱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後,國保效力即告停止;倘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卻因未達勞保生育給付最低投保日數之限制,復因已不具國保被保險人身分,致陷入國保及勞保生育給付均無法請領之窘境。此係二社會保險制度設計落差所致,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甚鉅,顯不合理。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意旨,關於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三、為彌補國民年金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間因制度轉軌適用上之落差,並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法理,增訂第二款,明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

四、衛生福利部前以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二○六號函放寬國保被保險人如於國保有效期間懷孕,於國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者,仍得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並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該函釋發文之日起五年內追溯發給,爰增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