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顏寬恒等16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接受人工生殖、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意旨在於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此發展應配合我國社會變遷,我國未婚族有意生育之比例已超過50%,若要緩解我國生育率持續低迷,以及現代人不婚但有生育意願之現象,應要平等地使符合標準的人享有受術之權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生殖細胞予受術者實施人工生殖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人實質平等權,不應限制人民孕育生命之權利,爰新增第四款,使單身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二、酌予修正文字。

三、配合修法調整其餘各款項次。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性別平等或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情形修正條文。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之管理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酌予文字修正。

二、授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訂定辦法。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將限制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立法說明
為維護捐贈人相關權利義務,人工生殖機構履行告知義務後,亦應同時取得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人工生殖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受術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受術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夫妻雙方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其有配偶者,並應取得配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本條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酌予文字修正。

二、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欲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實施,對於其必須了解之事項,醫療機構應盡告知義務,並取得書面同意。

三、配偶一方經第七條所列之檢查及評估後,查有不符接受人工生技術之條件,欲以接受他人捐贈生殖細胞之方式實施時,必須取得另一方配偶之同意。
第十二條之一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取卵、睪丸取精、副睪取精、輸精管取精及其他相關手術前,應向受術者、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胚胎植入、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向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說明,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或取得生殖細胞捐贈,均有實施手術之可能,爰參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告知醫療風險並取得其同意,遂於本條明定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說明對象及同意程序,作為醫療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特別規範,以維護受術者、受術夫妻及捐贈人之權益。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夫妻。

人工生殖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參考。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人工生殖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酌予文字修正。

二、為維護受術者、受術夫妻、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予以增訂第三項之保密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使機構執行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時,遵循相關法規,如醫療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爰修正本條,以保障受試者或研究對象之權益。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人工生殖機構於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三、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長久保存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於現今技術快速發展下已非難事;實務上亦不乏有長久保存之需求,除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權外,亦無害公益,爰參酌第二項第三款,新增第三項第二款但書,得依照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同意後,與捐贈人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之精子與捐贈人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現已無存續必要,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