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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就被害人之損害已實際賠償、提存相當金額或提供足額擔保,經法院認為足以填補者,減輕其刑;並協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僅以自白即得減刑,與社會法感情未盡相符,爰增訂以「被害回復」為核心之前置要件:須就被害人之損害,透過實際賠償、提存相當金額或提供足額擔保,經法院認為足以填補者,始得減輕其刑。
二、旨在凸顯期待行為人主動協助偵辦與追贓,藉此展現悔意與配合度,作為減刑之依據。
二、旨在凸顯期待行為人主動協助偵辦與追贓,藉此展現悔意與配合度,作為減刑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