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智強等19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確保政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明確其參與政治活動之規範,並保障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政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政務人員於政策執行與行政領導過程中應遵守之行為,避免行政資源遭違法或不當之濫用,維持行政機關與人民信賴,故於第一項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雖本法之適用對象為政務人員,惟考量如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等人員,其職務屬性允應較一般政務人員有更嚴格之行政中立規範,例如法官法第十五條,故於第二項明定若另有其他法律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二、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含學理上之政務官,「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爰於本條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主辦、發起、參與、幫助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違法將行政資源作公務外使用。

九、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行為之禁制事項。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形成與決定,所負責任甚鉅,自應恪守行政中立,故於本條明定不得從事罷工、消極怠惰職務,或倡議、參與足以妨害政府正常運作之集會、遊行或示威行為。

三、另鑑於政務人員因職務關係,常接觸所主管或監督事項之重要商業資訊,倘若濫用職權以圖自身或他人不當利益,或從事與職務具關聯性之營利經營、投資行為,或與特定團體或個人進行不法利益往來,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違反利益衝突防避之基本原則。此外,公務資源本應專供公務使用,如公務車輛之調度與使用,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挪作私人用途。故參酌《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明確列舉政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以強化其廉潔自持與忠於職守之要求,進而提升政府施政之公信力與人民信賴。
第四條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立法說明
考量政務人員於政策之擬定本就有政治考量,無法苛求其政治中立,但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行政中立,爰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關公務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秉持公正態度與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第五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立法說明
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影響他人之政治立場或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等基本權利,故於本條規定不得因其職權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第六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等活動之禁制,爰制定本條。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係指《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長,故本條對於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收受金錢、物品、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參選人為禁制對象。

三、本條後段所稱「他人」,包括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其他第三人在內。
第七條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或上班、勤務時間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八條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雖具政治任命性質,然其行使職權仍屬行政公權力運作之一環,為維護行政中立與政府公信力,仍應避免利用其職務地位或行政資源介入政黨競逐或選舉活動,爰明定各款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政治行為。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列舉禁止政務人員動用行政資源,或於辦公場所及上班、勤務時間內,從事具政治性之宣傳行為,以防止公權力與政黨活動混同。

三、第一項第三款,鑑於政務人員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具有實質影響力,爰禁止其以職權或影響力,要求或指示特定政治立場或特定政治目的之活動,以避免形成不當政治壓力與介入。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基於政務人員身分具高度公信力,其散布不實訊息足以誤導社會輿論,影響民主程序,故予以禁止。

五、第一項第五款,為維持規範之彈性與即時性,爰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補充禁止之行為類型。

六、第二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資源」之定義,俾利適用本法相關條文時,有明確判斷基準,避免適用疑義。
第八條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理行政資源,對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具有實質裁量影響力,為確保行政行為之公正性與中立性,爰明定其於受理或不受理相關申請時,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不得因政治立場或對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

二、為防杜政務人員利用其職權或所掌管之行政資源介入選舉或罷免活動,影響民主程序之公平性,爰明文禁止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行為,或要求、影響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特定方式之投票行為。

三、所稱「助選」係採廣義範圍,舉凡從事與選舉有關之助選行為均屬之,包括實際從事選舉餐會、站台助選及參與候選人之遊行、拜票等行為。
第九條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制之行為。

二、如長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地方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監督長官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以保障政務人員權益。
第十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本法有關行政中立之規定外,其餘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立法說明
一、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之政務人員,指考試委員(憲法第八十八條)、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等,其自然有別於本法所稱之爭務人員,先行敘明。

二、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八條業已明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故於本條明定其行為適用之法律,以資明確與統一。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主動辭職: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政府形象者。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立法說明
政務人員係基於政治信任任用,爰明定其得隨時請辭,並於發生重大失職、監督不周、言行失當或難以勝任職務等情形時,課予主動辭職之責任,以落實責任政治與政務倫理。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送請監察院調查。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而另涉及刑事責任者,任職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案件告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處罰。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如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機關應主動送請監察院調查。

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時,其任職機關仍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或主動進行案件之告發。

四、其任職機關倘有未依時限辦理移送或告發者,應另行追究該任職機關權責人員之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