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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之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
二、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停職期間無任職之事實,責任不應由公務員(受僱人)承擔,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因此公務員復職後,除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應予補發加給。又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程度有別,先予復職人員,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全額俸給。
二、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停職期間無任職之事實,責任不應由公務員(受僱人)承擔,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因此公務員復職後,除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應予補發加給。又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程度有別,先予復職人員,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全額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