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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所有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包括所有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取得身分之民族及其成員,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原住民族:係指所有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包括所有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取得身分之民族及其成員,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之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復謂「除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是故,此次修正將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以列舉台灣各原住民族之立法文字,修改成「原住民族」係所有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並包括「所有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取得身分之民族及其成員」,乃是呼應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意旨。
二、現行之立法文字,雖以列舉之方式列舉諸多台灣原住民族,並加上概括條款(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然這樣的立法手法如後續有新核定原住民族,如卡那卡那富族(Kanakanavu)、拉阿魯哇族(Hla'alua),以及即將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核定之各族,將反覆進行原基法之修法確定其定義,否則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即該列上去卻沒列上去,不無疑義。
三、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書第38段,「由臺灣之歷史脈絡觀察,解釋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應由國家以法律特別保障其文化等權益之原住民族,不應僅限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原住民,而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之民族。」可毫無懷疑地證成所謂「平埔原住民族各族」亦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並應即刻適用原基法。爰為第二條之修法。
二、現行之立法文字,雖以列舉之方式列舉諸多台灣原住民族,並加上概括條款(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然這樣的立法手法如後續有新核定原住民族,如卡那卡那富族(Kanakanavu)、拉阿魯哇族(Hla'alua),以及即將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核定之各族,將反覆進行原基法之修法確定其定義,否則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即該列上去卻沒列上去,不無疑義。
三、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書第38段,「由臺灣之歷史脈絡觀察,解釋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應由國家以法律特別保障其文化等權益之原住民族,不應僅限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原住民,而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之民族。」可毫無懷疑地證成所謂「平埔原住民族各族」亦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並應即刻適用原基法。爰為第二條之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