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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政府撥補。
前項第五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立法說明
勞工保險係屬長期社會保險,其目的在於透過強制加保方式與世代間移轉機制,減輕當代勞資保費之負擔。由於其財務運作採部分提存準備方式,與商業保險有所不同,世界各國之社會保險年金制度亦是採相同機制。惟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加劇的情況之下,勞保基金財務已難單靠現行機制穩定運作。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將政府撥補列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以強化基金財務基礎,並增訂第二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政府應視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以確保勞保基金之永續性及穩健發展。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參酌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