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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九千元。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成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成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酌調第一項文字。近年全球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所領年金已不敷使用,有調高年金數額之必要。使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提高為4,500元,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遺屬年金、原住民給付提高為8,000元,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提高為9,000元。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年長者生活照護,制定老年年金之最低金額門檻,計算後未足8,000元者,仍按8,000元發給。
三、將第一項文字後段移列第三項,並新增部分文字。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將事權及錢權合理分配,將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且由於近年物價變化快速,將年金調整機制由每四年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年長者生活照護,制定老年年金之最低金額門檻,計算後未足8,000元者,仍按8,000元發給。
三、將第一項文字後段移列第三項,並新增部分文字。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將事權及錢權合理分配,將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且由於近年物價變化快速,將年金調整機制由每四年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