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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孟楷等19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一、故意殺人。

二、殺人未遂。

三、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

四、其他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重大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四項;其餘未修正。

二、觀察當今全球對重罪不得假釋等議題之關注日益增強,許多國家積極檢討並調整相關法令制度或措施,以回應時代及社會環境變遷之需求。參酌美國聯邦法自1984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 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二○二○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 life order);德國針對惡害特別重大且對法益侵害情節嚴重之無期徒刑犯,就個案委由執行法院法官裁決予以「無限期延後假釋」之司法實務判決等規範或內容,應有研議增訂終身或長期監禁不得假釋等規定之討論空間。

三、現行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惟此制度未區分犯罪類型及情節輕重,或未能妥善回應針對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施以凌虐或他法妨害其身心健全,因而致死或致重傷等惡性極為重大之特殊重大暴力犯罪。此類重刑犯侵害弱勢生命或身體法益,其矯正難度高,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高度潛在危害性,社會大眾亦無法容忍。為落實罪責相當原則,並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事政策考量,爰有修正、調整此類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

(一)增訂第三項,明定故意殺人、殺人未遂、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以及其他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重大者,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以達社會防衛功能。

(二)為避免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罪名,未能涵括行為人剝奪或意在剝奪他人人生命法益之其餘罪刑,爰於明定第四款亦有本項之適用。

四、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之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爰一併修正第三項,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