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倩綺等19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我國已內國法化,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我國現行法制並無就促進就業環境之資通訊無障礙化作積極規範。國家發展委員會的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顯示,逾七成身心障礙者同仁需透過協助使用公務所需之系統。公務機關身心障礙者同仁工作能力受限,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不符職場及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