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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之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多起旅客以暴力、恐嚇或脅迫方式干擾站務與列車人員執勤,甚至造成傷害,已嚴重危及運輸安全與公共秩序。現行法規罰則不足以嚇阻,亦無明確刑事責任規範。為強化保障從業人員執法權限與人身安全,本次增訂以強暴脅迫妨害執務之刑責,並授權得拒絕運送,以維護整體鐵路運輸安全。
二、近年多起旅客以暴力、恐嚇或脅迫方式干擾站務與列車人員執勤,甚至造成傷害,已嚴重危及運輸安全與公共秩序。現行法規罰則不足以嚇阻,亦無明確刑事責任規範。為強化保障從業人員執法權限與人身安全,本次增訂以強暴脅迫妨害執務之刑責,並授權得拒絕運送,以維護整體鐵路運輸安全。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八、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九、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十、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一、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八、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九、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十、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一、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規對於車站及車廂內隨地吐痰、吐檳榔汁與拋棄紙屑等行為已有處罰,但隨著站區旅客量大幅成長,車站環境髒亂與衛生問題仍時有所見。尤其菸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果汁與其他一般廢棄物,因具有黏附性、小體積或易滲透特性,不僅清除困難,也容易造成車站地面滑倒事故、電扶梯卡滯、排水阻塞,影響整體運輸安全與設備維護成本,故於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分為第七款以廢棄物使車廂汙穢、第八款以其他方式使車廂汙穢之行為。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下移。
四、縱現行法可就入侵軌道的行為開罰,但對於民眾跨越月台警戒線並無相關罰則。為維護鐵路站車之安全、加強乘客或非乘客之乘車秩序,爰增列第十三項,將「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列入本條處以罰鍰之範圍。
五、現行第二項僅授權「站、車人員」驅離,並未明定可以「會同警察人員」處理。隨著近年車站及車廂內重大違規、危害安全或秩序事件頻傳,例如拒絕查票、暴力滋事、危險物攜帶、群聚鬧事等,單憑站、車人員往往難以有效維持秩序與保障旅客安全。若無明確回歸公權力的法律依據,可能導致執法困難、程序爭議或責任模糊。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分為第七款以廢棄物使車廂汙穢、第八款以其他方式使車廂汙穢之行為。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下移。
四、縱現行法可就入侵軌道的行為開罰,但對於民眾跨越月台警戒線並無相關罰則。為維護鐵路站車之安全、加強乘客或非乘客之乘車秩序,爰增列第十三項,將「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列入本條處以罰鍰之範圍。
五、現行第二項僅授權「站、車人員」驅離,並未明定可以「會同警察人員」處理。隨著近年車站及車廂內重大違規、危害安全或秩序事件頻傳,例如拒絕查票、暴力滋事、危險物攜帶、群聚鬧事等,單憑站、車人員往往難以有效維持秩序與保障旅客安全。若無明確回歸公權力的法律依據,可能導致執法困難、程序爭議或責任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