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蔡其昌等17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事宜。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貨運承攬及貨物運輸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境內外爭議包裹之高風險寄件人追蹤與查察機制,以及要求貨款代收者須提供消費者退貨退款制度。
七、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均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款,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款,文字未修正: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網路購物詐騙和幽靈包裹情況仍舊猖獗,也就是不法分子以「一頁式購物網站」或「貨到付款」方式誘騙消費者,消費者都是在付款取貨之後才會知道被騙。根據審計部最新決算報告,上述詐騙案件蒐證困難,唯有提供民眾便捷的退貨退款管道始能間接阻斷此類詐騙方式。爰此,新增第六款,明定貨運承攬及貨物運輸主管機關,應就境內外之爭議包裹的詐欺案件,應建立高風險寄件人追蹤與查察機制,以及要求貨款代收者須提供消費者退貨退款制度。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同業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蓋實務上金融機構常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因而評估得出該筆交易有遭受詐騙之虞,進而及時關懷、勸導客戶,防止被騙。

(二)後段增訂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跨業照會:詐騙不法資金常於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但目前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VASP)缺乏相互照會的法律依據,虛實之間無法互通,於評估分析特定帳戶或交易有無異常時,資訊經常不足,因此修正本條項後段,增訂金融機構及VASP得跨業照會,以加速分析判斷特定帳戶或交易有無涉及詐欺不法,並即時採取必要控管措施。

三、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前項通知、暫停之作業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針對司法警察機關接獲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詐欺犯罪調查的情況,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前項通知、暫停之作業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內政部定之:按司法警察機關之警示通知直接影響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與其客戶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限制民眾自由收益處分財產之權利。然而,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帳戶(號)、信用卡開立人或持有人,事先既無從知悉及抗辯,事後應如何主張權利救濟亦乏明確之規範。綜上,針對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而主動通知金融機構,而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帳戶列為警示且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的情況,應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內政部訂定通知、暫停之作業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兼顧詐欺犯罪偵防與保障人權。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同業及跨業」等字:現行規定雖已有同業聯防通報機制,但詐騙不法資金常於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流竄,為避免虛實之間產生聯防斷點,增訂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意即金融機構及VASP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異業聯防通報機制,使金融機構與VASP得以跨業合作,共同攔阻遭詐款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或第四項」及「司法警察」等字,此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第四項所為之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申言之,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的網站、行動應用程式及其廣告或網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為限制瀏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處置。
立法說明
一、架設網站、行動應用程式(APP),以及前述二者的彈出式廣告都是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管道,為阻擋民眾接觸詐欺管道,爰此增訂:「的網站、行動應用程式及其廣告或網址」、「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限制瀏覽」等內容。

二、將「及」修正為「或」:針對詐欺犯罪防制緊急事件,而須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時,修法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均可為之,無須會同為之。
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前段「詐欺獲取」以及後段「因犯罪獲」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由於現行條文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以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中易被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定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

二、新增修正條文中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本條係屬高額詐欺犯罪,其不法構成要件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以”獲取高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予以加重除罰,藉此彌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其刑罰難以評價該不法內涵之缺憾。關於高額詐欺犯之樣態,近來出現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為使本條適用得涵攝多種高額詐欺犯罪樣態,而新增中段之規定,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將「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等字,修正為「犯詐欺罪」,使詐欺犯罪均適用獨任審判,加速審判機關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
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除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支付調解全額前,被告如有豪奢、浪費行為,包括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購物、租賃、投資、交通工具、贈與或借貸財務、高消費場所消費等,將作為法院量刑輕重的標準,簡稱「禁奢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