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9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接受調查與羈押之司法近用權、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落實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八、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全面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爰酌修本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二、第三項第九款之司法近用權,系指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

三、第三項第十二款之文化參與權,係指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確保障礙者不因智慧財產權而難以進用文化;承認並支持障礙者特有文化與語言認同;平等參與文化活動等要素等。

四、第三項第十八款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基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社會福利為國民之基本權利,爰修正本條,將權益保障置於福利服務之前,以突顯其作為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規範體系中之優先性。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基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社會福利為國民之基本權利,爰修正本條,將權益保障置於福利服務之前,以突顯其作為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規範體系中之優先性。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間歇或短暫有損傷,影響其活動與充分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立法說明
為使身心障礙之認定更貼近CRPD公約精神,並反映障礙者在身體構造或功能受損時,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上可能遭遇之限制,本條明確將身心障礙者定義為因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性受損,影響其活動與充分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經跨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同時考量部分民眾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影響活動與社會參與,仍有實際服務需求,爰增訂相關規範,使其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適用範圍及服務內容,爰修正本條。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爰明確需求評估應以障礙者為主體,酌修本條第二項。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權與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兼顧年齡、族群等身分;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小組委員任期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及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明定受理申訴機制,由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列席。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國際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

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二、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五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五、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六、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決策之團體。且其會員、理監事及幹部等須二分之一以上具身心障礙者身分擔任。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定期諮詢身心障礙者團體以使其積極參與之機制,並提供諮詢所需精神、人力支持與行政協助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條之二
各目的事業主管及委外研究團隊,擬定法規、計畫與方案以及編列預決算時,如涉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應透過各種無障礙方式公開揭示,並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

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如認前述法規、計畫、方案、預決算,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得向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被諮詢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應含括性別、年齡、各族原住民身分、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居住都會區與原住民族地區等,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障礙者及障礙者團體。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為定期檢視我國身心障礙者於各層面之權益保障情形,並確保相關調查及公布方式能充分反映障礙者之實際需求,爰修正本條,規定其程序應充分諮詢障礙者及障礙者團體。

二、為補足現行需求調查僅依障礙類別與程度分類,卻未納入原住民族各族別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致無法掌握其生活樣貌與文化等特殊需求。

三、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需求龐大,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法》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與評估機制不一致,且個人助理、居家服務員等服務由不同機關分散受理,亟需整合調查並建立基礎資料。

四、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行需求調查及人口普查週期過長,應縮短為每三年及每五年辦理,以提升資料時效性並作為政府研擬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依據。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育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

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四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業、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育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相關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輔具福利服務政策之效能,並確保政策制定與檢討過程真正反映障礙者需求,本條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障礙福利領域學者、輔具專家、相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共同研商,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之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

二、明確規範輔具資源整合、研發及服務辦法,應納入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差異化需求,並符合可近性、可負擔性之原則,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保障不同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相關辦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及經濟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提升制度完整性與跨部會協作性。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生育保健及就近就醫之無障礙設施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保障各級就醫環境。
立法說明
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與可近性,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醫權利,爰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四項,規範前項服務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改善或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及洗手間等,並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醫療服務之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取得醫療服務,並強化專業醫療人員相關訓練,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及提供適切醫療之能力。

三、醫療保險覆蓋:應檢視並擴充醫療保險之範圍,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因素致影響其就醫。

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符合不同障礙類別之資訊,例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以確保其取得必要醫療資訊。

五、個別化醫療計畫:應依身心障礙者之特定需求,提供個別化醫療計畫,以提升治療與照護之適切性。

六、社區醫療服務:應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於熟悉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以減少對大型醫療機構之依賴。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到宅或外出就醫之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與可近性,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醫權利,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為確保其醫療服務可近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衛生機關訂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據以推動社區型各級醫療機構就醫環境之改善,及強化都會區、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巡迴醫療車之配置與服務。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和可近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提供或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洗手間等,確保身心障礙者方便進入和使用醫療服務。並且定期檢查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醫療服務的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得醫療服務,包括專業醫療人員的培訓,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和提供適當醫療的能力。

三、醫療保險覆蓋:擴大醫療保險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不因經濟因素受限制。

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的資訊,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必要的醫療資訊。

五、個別化醫療計畫:針對身心障礙者的特定需求,制定個別化的醫療計畫,以提供更適合的治療和照護。

六、社區醫療服務: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熟悉的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減少對醫療機構的依賴。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應注意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對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補助;其補助辦法應兼顧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受教育之權利,避免因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因素而遭拒絕入學,並確保其就學期間及課後、寒暑假輔導班之就學便利,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立法說明
為保障無法外出就學及居住於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育權益,確保其教育相關問題獲得適切協助,爰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必要協助。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場所與方式、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享有公平合理之受教育機會及應考條件,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時,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適當之應考場所與方式,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運用圖書資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其需求,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爰酌修第一項條文。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所稱數位格式,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以確保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教權,並滿足其教育需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及相關服務,爰酌修本條。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為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共融平等教育,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場域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CRPD公約第5條規定,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且國際間亦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為落實「不歧視」義務之重要手段與措施。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之實質平等,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居住地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之可及性與連續性,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且不得以設籍時間或居住地為限制,爰修正本條。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選擇適合其個別需求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
立法說明
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服務選擇權,服務提供應尊重其意願及個別需求,並選擇適合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爰增訂第十一款。
第五十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與一般人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並達成自立生活目標。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亦應設置獨立之監督及申訴服務機制,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條之二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自行選擇返回社區居住。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將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逐步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主管機關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提供轉銜支持及補助,以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服務則由各級主管機關逐步落實。前項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爰明確服務提供應以障礙者為主體,酌修本條第一項。

二、為落實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團體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由其主導之團體,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以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台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法「無障礙觀看」之定義未臻明確,實務上常被限縮於手語或字幕,且隨著科技發展,視聽載體已不限於廣電媒體。爰修正第三項,明文將「電影及串流平台」納入規範載體,並特別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明定「口述影像」為必要之無障礙輔助措施,以完備法律定義。

二、參酌國際立法例(如美國CVAA、英國Ofcom規範),將政府資源挹注與無障礙義務掛鉤。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文化部)在核發影視製作補助時,應要求受補助者依一定比例製作口述影像,落實「拿補助、盡義務」之原則,爰新增第四項。

三、配合新增之第四項,調整授權條款範圍。鑑於口述影像涉及專業技術,為避免服務流於形式,特別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製作與檢核標準」(如:腳本規範、製作流程等)及「查核機制」訂定相關辦法,以確保視障者獲得高品質之文化近用服務。

四、項次調整與文字修正:配合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前項辦法應包含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
立法說明
為建立及維護國家無障礙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蒐集各國無障礙設計標準,訂定涵蓋建築、公共設施、交通、資訊及通訊等產品與服務之國家規範,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設計與維護測試,以確保符合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爰增訂第三項。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應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權益,若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可行之替代改善計畫,爰修正本條。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權益,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具替代改善計畫,爰修正本條。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聽覺功能、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需求者能有效參與公共事務,爰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申請窗口,並依其個別實際需求提供必要服務,俾保障資訊可近性及公共參與權,爰修正本條。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生理用品補助。
十、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為防止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相關人員遭受歧視或偏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刊載與事實不符或具誤導性之內容。另涉及身心障礙者之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時,相關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咎於其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爰修正本條。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其獲得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促進其全面參與法律程序,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
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他們理解法律程序。
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
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他們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
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
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第一項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新增第五項。
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身心障礙者之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行政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其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監獄行刑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