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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竟是否為限制國民須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進而立法者僅能於制定法律時授予年滿二十歲國民選舉權,容有疑義。
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
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
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
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