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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者,於其停止領受期間。但因就任或再任各該法律所定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致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不在此限。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按該裁處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者,於其停止領受期間。但因就任或再任各該法律所定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致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不在此限。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按該裁處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一)國家基於崇功報勳之理念,於本條例明定退除役官兵應享之各項權益,退除役官兵對國家應有更高之忠誠義務。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惟對於其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六項等)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未定有同步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四款本文規定。
(二)考量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除有前述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之情形外,亦有因就任或再任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等與忠誠義務無涉之情形,為避免適用疑義,爰增訂第四款但書規定予以排除,以資明確。又所定「特定職務」,包括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或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參照)等,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基於衡平性,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且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定有處罰規定,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如經權責機關依該規定處以罰鍰者,亦應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前段規定,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給與五年,則對於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其停止本條例所定權益期間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較為適當,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處以罰鍰者,按該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至於其停止期間之裁量基準,由輔導會本於權責另定之,併予敘明。
(一)國家基於崇功報勳之理念,於本條例明定退除役官兵應享之各項權益,退除役官兵對國家應有更高之忠誠義務。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惟對於其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六項等)所定停止領受全部或部分退休(職、伍)給與權利者,未定有同步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四款本文規定。
(二)考量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除有前述行為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尊嚴之情形外,亦有因就任或再任特定職務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等與忠誠義務無涉之情形,為避免適用疑義,爰增訂第四款但書規定予以排除,以資明確。又所定「特定職務」,包括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或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參照)等,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基於衡平性,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九條之三規定且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定有處罰規定,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如經權責機關依該規定處以罰鍰者,亦應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前段規定,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給與五年,則對於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其停止本條例所定權益期間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較為適當,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退除役官兵無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第六項後段處以罰鍰者,按該罰鍰數額停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例規定之權益。至於其停止期間之裁量基準,由輔導會本於權責另定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