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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昱晴等17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事由的修正,爰於本法增訂規定,即使相關事實發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只要該事實依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可作為離婚原因者,當事人亦得依法提起離婚之訴。此舉旨在確保新法規定的適用性,使當事人權益不受事實發生時間點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