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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應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經停聘後,如停聘原因消滅,且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獲回復聘任,其停聘期間未支領之待遇,基於權益保障,自應予以補發。
二、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為專業研究及教學給予之固定報酬,性質上並非因執行特定職務或於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津貼或補助。鑑於教師之主要固定薪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且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故教師停聘期間縱無實際教學行為,惟非可歸責於教師,其回復聘任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符合衡平原則並落實對教師權益之保障。爰增列「學術研究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強化法律義務性。
二、查教師待遇由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組成,其中「學術研究加給」係為專業研究及教學給予之固定報酬,性質上並非因執行特定職務或於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津貼或補助。鑑於教師之主要固定薪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加給構成,且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故教師停聘期間縱無實際教學行為,惟非可歸責於教師,其回復聘任後,應將學術研究加給比照本薪(年功薪)一併補發,以符合衡平原則並落實對教師權益之保障。爰增列「學術研究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強化法律義務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