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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基於兒少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受害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常因年齡幼小、性自主知識不足,或受制於與加害人間顯著之權勢不對等,而無法察覺自身受害、即時行使權利或尋求協助。此情形往往導致受害人至日後或成年後方能認知侵害事實並欲追究責任,然此時可能因刑事追訴期間已屆滿而喪失訴追權益。
三、為避免加害人因時間經過而免於追訴,並保障受害兒少之刑事救濟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其刑事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
二、基於兒少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受害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常因年齡幼小、性自主知識不足,或受制於與加害人間顯著之權勢不對等,而無法察覺自身受害、即時行使權利或尋求協助。此情形往往導致受害人至日後或成年後方能認知侵害事實並欲追究責任,然此時可能因刑事追訴期間已屆滿而喪失訴追權益。
三、為避免加害人因時間經過而免於追訴,並保障受害兒少之刑事救濟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其刑事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