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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提早離開監獄。
二、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之情節輕重,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如故意殺人、兒虐致死及致重傷等惡性重大案件,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如給予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故相關重刑犯不應適用假釋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
二、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之情節輕重,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如故意殺人、兒虐致死及致重傷等惡性重大案件,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如給予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故相關重刑犯不應適用假釋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