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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健保財務問題向來國人關注重點,為因應老年化社會健保財務需求,主管機關多年來一再研議健保財務改革方案,但因涉及問題複雜,乃以補充保險費制度作為過渡措施,近三年度每年補充保費收入均已超過700億元,已成健保重要財源。然而制度設計之初為減少阻力,設有單次金額1,000萬元之上限,不符量能課徵以及當初立法之初衷。以113年度股利所得為例,收取人數204萬人,金額為138.9億元,每人約6,800元,顯示繳交者主要為中小額投資人,甚至原本就是健保費課徵主力之薪資所得者。再以114年前十大單筆股利收入自然人為例,總額達305億元,但總共僅需繳納211萬元補充保險費,若取消上限,則可收取6億元補充保費。再者,以主管機關評估顯示,取消上限後,受影響者僅1,000人所有,不但影響範圍小,且更符合量能課徵及公平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取消1,000萬元之上限規定。
二、為減輕一般民眾負擔,提高免徵補充保費門檻,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其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二、為減輕一般民眾負擔,提高免徵補充保費門檻,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其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