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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得以他人名義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或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塗銷其登記,並得限期命其停止不動產利用行為並回復原狀。

第一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大陸地區人民常透過臺灣地區人民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第一項規定,致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其利用臺灣地區土地之情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依現行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關係屬債權契約,僅屬內部約定,不及於第三人,契約仍具效力。出名人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亦指出,本條例並未否定陸資以借名契約買賣不動產之私法效力,難以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認定該行為無效。惟就非原住民透過原住民借名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則認定該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

二、為杜絕大陸地區人民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或以此方式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行為屬違反禁止規定,其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相關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

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不動產者,為消除其違法狀態,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塗銷登記,並得限期命其回復原狀。舉例而言,如大陸地區人民甲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乙向第三人丙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並登記於乙名下,而實際由甲使用該不動產,則登記主管機關應塗銷該筆登記,並得命甲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

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