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二
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以外之國有或公有林地從事遊憩活動有影響森林生態或環境之虞者,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實施人員承載量、車輛使用、宿營地點或其他必要管制事項;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應以生態環境維護所必要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多數研究顯示,遊憩活動常造成植被覆蓋度下降、土壤硬度上升與土壤沖刷加劇等影響,進而破壞森林生態與環境,並可能導致不可逆的退化。此外,活動者遺留的垃圾與排泄物也可能污染水源、破壞景觀,損及公共利益。

三、為確保國有及公有林的永續發展並兼顧民眾親山需求,鑑於自然保護區及森林遊樂區已有相關管制規範,特增訂管理機關得基於保護森林生態與環境,在上述區域以外的森林範圍,如因遊憩活動過度發展或人為壓力過大而可能危及生態時,報請主管機關或由主管機關逕行公告管制範圍。管理機關可依公告執行人流或車輛管制、限(禁)止宿營地點,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過度或不當遊憩造成森林環境不可逆的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