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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非原住民經無子女且婚後三年未能自然受孕或經醫療機構診斷為不孕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若一味要求收養者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實過於嚴格,實不合時宜,因此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改為非原住民經無子女且婚後三年未能自然受孕或經醫療機構診斷為不孕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配合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第二項部分文字,其餘不變。
二、配合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第二項部分文字,其餘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