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廣播、電視事業採許可制,主管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允應妥適審查,適時作出行政處分,避免案件久處未決,影響民眾權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之意旨,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且以一次為限,增訂第七項。
二、項次變更。原第七項變更為第八項,原第八項變更為第九項。
二、項次變更。原第七項變更為第八項,原第八項變更為第九項。
第十條之一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核發執照、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為准駁之決定時,視為同意。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核發執照、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為准駁之決定時,視為同意。
立法說明
對於廣播、電視事業者依法提出申請核發執照、核准變更申請,主管機關應儘速決定,避免人民因審查無法預估,而增加成本、影響營運,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增訂第四項。
第十二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不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廣播或電視事業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
評鑑及免予評鑑程序、評鑑審查項目、評鑑評分基準、評鑑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或電視事業不服第七項廢止許可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換發臨時執照,繼續營運。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不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廣播或電視事業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
評鑑及免予評鑑程序、評鑑審查項目、評鑑評分基準、評鑑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或電視事業不服第七項廢止許可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換發臨時執照,繼續營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藉由評鑑制度監督廣播或電視經營業者,促其限期改正。現行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每三年評鑑一次。若有第三次評鑑,將與換照審查重疊,不具實益,爰換照當年不辦理評鑑,增訂第六項後段。
二、業者三年期間受處罰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八十萬元以上者,顯示業者無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具良好經營能力,且,爰免除辦理繁複之評鑑,增訂第八項。
三、配合第六項增訂免予評鑑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增訂第九項。
四、業者受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即便業者終獲勝訴判決,其損害亦難以回復,爰容許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申請臨時執照,繼續營運,增訂第十項。
二、業者三年期間受處罰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八十萬元以上者,顯示業者無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具良好經營能力,且,爰免除辦理繁複之評鑑,增訂第八項。
三、配合第六項增訂免予評鑑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增訂第九項。
四、業者受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即便業者終獲勝訴判決,其損害亦難以回復,爰容許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申請臨時執照,繼續營運,增訂第十項。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廣播或電視事業營運期間,符合下列要件者,主管機關應同意換發執照申請:
一、通過二次評鑑(含免予評鑑),且執照屆滿前二年半內,累計受裁罰處分未逾二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執照期間內未曾受廢止許可處分。
廣播或電視事業不服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廣播或電視事業營運期間,符合下列要件者,主管機關應同意換發執照申請:
一、通過二次評鑑(含免予評鑑),且執照屆滿前二年半內,累計受裁罰處分未逾二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執照期間內未曾受廢止許可處分。
廣播或電視事業不服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積以評鑑程序監督、促使業者改正,在評鑑機制充分落實之下,容可對優良業者適度放寬換照管制之密度。爰廣播或電視事業營運期間,通過二次評鑑(含免予評鑑),且執照屆滿前二年半內,累計受裁罰處分未逾二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未受廢止處分者,其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應同意換發執照申請,增訂第四項。
二、業者受不予換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倘業者依法提起救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爰容許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申請臨時執照,繼續營運,增訂第五項。
二、業者受不予換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倘業者依法提起救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爰容許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申請臨時執照,繼續營運,增訂第五項。
第五十條之二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得恢復營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得恢復營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明定法律變更之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得恢復營運。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