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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助理若干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補助各委員。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實施健康檢查費用、文康活動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一定數額預算補助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補助費用由立法院撥予立法委員統籌運用,免檢據核銷。立法委員統籌運用項目不限於助理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費用、助理文康活動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及辦公事務費用。
助理資格、薪資、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及管理等事項,由各立法委員自行定之並申辦相關保險及退休金事宜。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二項補助費用由立法院撥予立法委員統籌運用,免檢據核銷。立法委員統籌運用項目不限於助理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費用、助理文康活動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及辦公事務費用。
助理資格、薪資、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及管理等事項,由各立法委員自行定之並申辦相關保險及退休金事宜。
立法說明
一、考量立法委員因自身專業及選區特性差異,應賦予其決定聘用助理人數之彈性,得聘用全職、兼職及工讀助理,亦免提供助理名冊,爰刪除第一項聘用人數規定。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後段修正為「……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一定數額預算補助之」。至於助理相關費用之預算編列數額,循例依本院黨團協商結論辦理。
二、民國七十四年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增列政府公費補助每位委員「助理研究補助費」,本旨係為補強立法委員多元專業需求,彌補其財力不足,而為對立法委員之補貼,助理費性質屬立法委員實質薪資之一部分,立法委員對此一補助費之運用自有完全處分權限,其運用範圍亦不以助理費為限。縱以往係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帳戶,惟此僅係以縮短給付方式,由立法院將原應給付予立法委員之補助費,經立法委員同意而直接撥付公費助理,並未改變立法委員與公費助理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因此而使立法院成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因此,公費助理所取得者為所有權已歸屬立法委員且得由立法委員自由運用之補助費,而非屬立法院給付之薪資。
三、惟近期司法實務認為公費助理費用並非實質補助立法委員之費用,而屬公費助理之薪資,已背離立法原意,應於法律明確規範,以矯正司法實務錯誤之法律見解。爰於第三項增訂相關費用由立法院撥予立法委員,由其統籌運用,且其運用項目不限於助理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費用、助理文康活動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及辦公事務費用,例如參加婚喪喜慶等服務支出等。至於立法委員就所有權歸屬於其之補助費,如何運用以及運用妥當與否,僅對選民負政治責任,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範範圍。
四、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參考美國國會制度設置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並給予助理費。法制上賦予立法委員極大彈性,僅有人數限制,不以專職專任為必要。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係委員自行聘用,其雇主為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上班時間及地點是否固定或不固定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因此,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工作內容並未侷限於特定業務,例如協助立法委員處理民眾陳情、排解紛爭、邀集相關部會會勘現場、參加婚喪喜慶、社團聚會、駕車載送立法委員往返等事項,均由立法委員自行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助理資格、薪資、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及管理等事項,由各立法委員自行定之,並由各立法委員申辦助理相關保險及退休金事宜。
二、民國七十四年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增列政府公費補助每位委員「助理研究補助費」,本旨係為補強立法委員多元專業需求,彌補其財力不足,而為對立法委員之補貼,助理費性質屬立法委員實質薪資之一部分,立法委員對此一補助費之運用自有完全處分權限,其運用範圍亦不以助理費為限。縱以往係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帳戶,惟此僅係以縮短給付方式,由立法院將原應給付予立法委員之補助費,經立法委員同意而直接撥付公費助理,並未改變立法委員與公費助理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因此而使立法院成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因此,公費助理所取得者為所有權已歸屬立法委員且得由立法委員自由運用之補助費,而非屬立法院給付之薪資。
三、惟近期司法實務認為公費助理費用並非實質補助立法委員之費用,而屬公費助理之薪資,已背離立法原意,應於法律明確規範,以矯正司法實務錯誤之法律見解。爰於第三項增訂相關費用由立法院撥予立法委員,由其統籌運用,且其運用項目不限於助理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費用、助理文康活動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應由雇主負擔之相關費用及辦公事務費用,例如參加婚喪喜慶等服務支出等。至於立法委員就所有權歸屬於其之補助費,如何運用以及運用妥當與否,僅對選民負政治責任,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範範圍。
四、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參考美國國會制度設置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並給予助理費。法制上賦予立法委員極大彈性,僅有人數限制,不以專職專任為必要。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係委員自行聘用,其雇主為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上班時間及地點是否固定或不固定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因此,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工作內容並未侷限於特定業務,例如協助立法委員處理民眾陳情、排解紛爭、邀集相關部會會勘現場、參加婚喪喜慶、社團聚會、駕車載送立法委員往返等事項,均由立法委員自行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助理資格、薪資、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及管理等事項,由各立法委員自行定之,並由各立法委員申辦助理相關保險及退休金事宜。
第三十三條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助理若干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助理若干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增加黨團用人彈性,爰於第六項刪除聘用黨團助理人數規定。
三、考量立法權核心為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黨團助理協助立法委員及黨團問政及形成政策建議,係立法委員及黨團職權行使之重要延伸,為切合立法委員及黨團職權行使之實際需要,爰修正第六項規定,黨團助理相關費用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另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爰刪除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定「公費」二字。
二、為增加黨團用人彈性,爰於第六項刪除聘用黨團助理人數規定。
三、考量立法權核心為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黨團助理協助立法委員及黨團問政及形成政策建議,係立法委員及黨團職權行使之重要延伸,為切合立法委員及黨團職權行使之實際需要,爰修正第六項規定,黨團助理相關費用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另為彰顯相關費用屬「補助」性質,爰刪除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定「公費」二字。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增訂助理資格、薪資、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及管理等事項,由各立法委員自行定之,並由各立法委員依法申辦助理相關保險及退休金事宜,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增訂助理資格、薪資、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及管理等事項,由各立法委員自行定之,並由各立法委員依法申辦助理相關保險及退休金事宜,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